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宇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7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2日109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0年度偵字第82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30號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5日111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30號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1年11月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0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