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請人 宋陳正 相對人 宋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宋陳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陳良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
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緣相對人自98年1月20日起因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因養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所費不貲,相對人尚須清償積欠之房屋貸款,聲請人雖有工作,但收入不足以為相對人支付龐大支出,遂考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處分結果作為相對人減少負債及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陳報事件),
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監護宣告)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自98年1月20日起即因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經送醫診治未見起色,已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由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有所養護及醫療費用、日常所需均有所費應屬必然,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宋宗翔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上揭聲請許可處分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再如聲請人所陳,其雖有工作,然因所得尚無法負擔相對人一切養護、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亦無力再為支出,而相對人尚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支出房屋貸款及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則將相對人所有土地處分為宜;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
一、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5
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19。
二、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1、總面積9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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