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建評飲用酒類之名稱、數量及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狀態應補充為「陳建評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住處出發,至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某友人住處內並接而飲用保力達半杯,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16時5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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