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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