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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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施憲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來興 被告 謝旺濱
謝林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林墻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旺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謝林墻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旺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謝林墻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謝旺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以系爭土地上之棚架為謝旺濱之母謝林墻梅所搭建,為此追加起訴謝林墻梅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好幾個車棚,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詹明德 未管理,附近居民用石綿瓦或鐵皮搭蓋簡易車棚,那家搭蓋的地上車棚就自己使用占有自己搭蓋的部分,已使用很長一段時間,從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自己使用自己搭蓋的車棚,比較沒有糾紛。另查封筆錄註明系爭土地有存有數個簡易棚架,車庫占用,在場鄰人表示土地向地主口頭借用,無支付租金,土地上的棚架、車庫各自占有。事實上,原告買到系爭土地後去處理,也分別至各個占用人家中協調處理,他們也都樂意與原告協調處理,只有被告謝旺濱不願與原告協調。原告曾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點左右,向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報案,永康派出所遂派二名員警隨同原告至現場,被告謝旺濱並出面與原告對話,原告問被告謝旺濱車棚編號6號車位上是誰停放之車輛,被告謝旺濱稱車輛係其所有,嗣原告與被告謝旺濱商談補貼事宜,被告謝旺濱卻不願意,於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旺濱曾說:他有跟律師研究過,要我去法院告民事無權占有,拆除地上物,取得法院判決執行,還說搭建地上物的人同意他使用地上物,並說地上物其實是他母親的,有錄音為證,然後被告謝旺濱當場在二名員警及原告面前將車輛自地上物棚內開出來,還要求員警幫他拍攝車輛開出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如下:⑴編號5號:28.51平方公尺×21,900元×5%÷12月=2,60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編號6號:51.16平方公尺×21,900元×5%÷12月=4,668(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共計7,270元(每月)。並聲明:⑴被告占用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號、6號,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27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謝旺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被告所搭建,且被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或停放車輛等語。另被告謝林墻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現遭人搭建車棚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不動產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經本院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信屬實。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之棚架為被告所搭建,被告謝林墻梅經依上開規定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點左右,會同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員警隨同原告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旺濱曾說搭建地上物的人是他母親乙節,業據提出錄音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照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林墻梅在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確屬實情。
⒊被告謝旺濱已具狀否認前揭棚架係其搭建,且前揭棚架為被
告謝林墻梅所搭建,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 陳明 並舉證證明被告謝旺濱如何搭建該棚架,則被告謝旺濱否認前揭棚架係其搭建,即非無可採信。又被告謝旺濱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或停放車輛,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6日晚間會同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旺濱自承如附圖編號6號棚架內之車輛為所有,嗣並將車輛自棚架內開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即永康派出所警員 周俊雄 、 蔡雅慧 到庭證述屬實(詳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謝旺濱否認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部分,難認實在。惟被告被告謝旺濱既已於103年6月26日晚間將其車輛駛離上開編號6號車棚,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旺濱於上開日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謝旺濱於103年6月26日之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號部分。至於附圖編號5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旺濱曾經占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實在。
⒋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謝林墻在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謝林墻梅未到場或具狀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林墻梅將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之棚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述棚架並非被告謝旺濱所搭建,其對該棚架自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旺濱將上開棚架拆除,即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謝旺濱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旺濱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亦無理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林墻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謝旺濱於103年6月26日前亦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業如前述,渠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勢平坦,附近有零星商業活動,多為空地及民宅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稽。據此計算附圖編號5號部分每月租金額為297元(計算式28.51平方公尺×2,080元×6%÷12月=297元),附圖編號6號部分每月租金額為532元(計算式:51.16平方公尺×2,080元×6%÷12月=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自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至103年6月26日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該段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504元(計算式:532元×8+532元×14÷30=4,504元),因被告二人就此應各自負擔返還之責任,故此段期間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之數額為2,252元。被告謝林墻梅自原告102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至103年6月26日前,單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5元(計算式:297元×8+297×14÷30=2,515元)。另被告謝林墻梅自原告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每月829元(計算式:297元+532元=82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林墻梅
將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之棚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旺濱給付2,252元,請求被告謝林墻梅給付4767元(2,252元+2,51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