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慶堂與 潘文化 (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欲竊取電纜線以變賣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多許,由鄭慶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潘文化並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 陳瑞坤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外之庭院,由鄭慶堂在一旁機車上把風,潘文化則持上開剪刀著手開啟裝設在庭院內之電源箱,欲竊取陳瑞坤所有之電纜線,適為陳瑞坤自屋內出來當場發覺而制止,鄭慶堂見狀即騎乘機車離去,潘文化隨後亦步行離開,故未得逞。鄭慶堂自該處離開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五軍營與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現場。嗣因陳瑞坤見潘文化久未離開住處附近,追查後發現其因睡在附近 徐峰志 所耕種之農地上,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報警,經警到場時查獲潘文化正在燃燒所竊得徐峰志所管領抽水馬達之電纜線,及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之鄭慶堂,並扣得潘文化、鄭慶堂持以竊盜之剪刀1支。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在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測試鄭慶堂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並有於上開時間搭載潘文化至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潘文化要 伊載 至該處撿廢鐵,伊載到陳瑞坤住處路邊,即騎車走了,並無要與潘文化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五軍營與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陳瑞坤住處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在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測試鄭慶堂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潘文化前往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後,適陳瑞坤自屋內出來,即詢問潘文化在做什麼,被告即騎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瑞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另潘文化於離開陳瑞坤住處後,至附近徐峰志之農地持剪刀剪斷農地上抽水馬達之電纜線,並攜至一旁燃燒外皮,嗣經陳瑞坤約1個多小時後發覺潘文化久未離去其住處附近,遂循線追查,發覺潘文化躺在附近農地,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報警,並帶警至該處查獲潘文化正在燃燒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且扣得上開剪刀1支等情,業經證人潘文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營偵字第28號第5頁),並經證人陳瑞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8~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55頁),且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29~3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文化於警詢供稱:伊對陳瑞坤住處之地點生疏,是由被告搭載伊至該處,要伊竊取電纜線,以變賣花用,被告載伊至該處就立即離開現場,伊進入陳瑞坤住處走廊時打開電源箱,就被陳瑞坤發現並詢問伊至該處做何事,伊向陳瑞坤陳稱要上廁所,之後伊就離開了,之後伊持102年12月17日在路旁所拾獲之剪刀剪斷農地上馬達之電纜線,警方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伊時,伊正在燃燒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陳瑞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屋內出來時,看到被告與潘文化都在庭院,被告坐在機車上,機車停在庭院裡,另一個(潘文化)手拿工具在摸伊的電桶(電箱),伊出來被告隨即離開,伊說「你們在做什麼」,(潘文化)該拿工具之男子就停止動作,伊檢查完電箱後,該男子才離開。伊看到該男子走到無尾路的地方,後來隔了1個多小時,覺得可疑,就跟上去看看,發現被告躺在附近地上,身邊有一把剪電線的剪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39頁、本院易緝卷第52~53頁)。而潘文化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剪刀1支,顯見潘文化在陳瑞坤住處著手行竊時所持之工具為剪刀無疑。復參以被告係住在臺南市東山區,潘文化則住於臺南市白河區,且案發前則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小,潘文化亦不熟悉陳瑞坤之住處附近,係由被告搭載前往,有渠等警詢筆錄可查,而潘文化持以行竊之剪刀長約20公分,有扣案剪刀及照片可稽,則被告搭載潘文化,就潘文化持有該剪刀,顯難推諉不知,其卻搭載持有剪刀之潘文化至他人住處內之庭院,且當潘文化正持剪刀至電箱處著手行竊時,被告機車正停於陳瑞坤之庭院內,於陳瑞坤自屋內出來時,被告始騎車離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原與潘文化共同至該處行竊,嗣遭屋主發覺後始騎車離去現場無疑。
(四)被告辯稱因潘文化要撿廢鐵,而將潘文化搭載到路邊,潘文化為尿尿而在陳瑞坤門口云云。然潘文化係進入有人居住之私人住宅大門內,且其行竊之電箱離住宅大門約20公尺,有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顯一般非撿拾廢鐵、尋找適合地點上廁所之合理行為,潘文化所稱之尿尿,顯係遭屋主發覺其正在開啟電箱不合理行為之藉口。再經本院質問被告若未進入大門內,為何陳瑞坤會看見被告等情,被告始答稱因為路比較小,要進入陳瑞坤大門裡面轉彎掉頭等語,顯與其前開所述僅載到路邊等語前後矛盾。觀之陳瑞坤住處大門前之道路並非狹窄,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34號卷第14頁),如被告僅騎車至大門外,根本無須特意進入私人住處之庭院迴轉,即可順利離去現場,是其辯稱因為該處狹窄而進入庭院內迴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潘文化持剪刀著手行竊時,被告係將機車停在門口,朝大門處,於陳瑞坤制止時,被告隨即離開等情,業經陳瑞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背面),益徵被告係將機車停在門口內等候正著手行竊之潘文化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剪刀,屬金屬製銳利之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瑞坤住處庭院雖尚有大門與道路區隔,然該處之大門平常即未關,業經陳瑞坤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顯見該庭院僅供該住戶通行,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屬附連圍繞之土地,尚難逕認係住宅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潘文化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潘文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非低,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另被告未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潘文化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衡渠等竊盜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損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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