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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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詒庄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3號、10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詒庄收受贓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詹詒庄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詒庄明知 呂國銘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吳俊良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失竊,呂國銘於100年11月間向不明之「 阿龍 」男子買受而來,呂國銘所犯此部分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呂國銘買受B車,且為躲避查緝,又向 廖國貴 借用其所有之5983-TU號車牌懸掛其上而使用之。嗣因詹詒庄與 廖文貴 有債務糾紛,而與呂國銘、 梁忠榮 等人於100年11月27、28日妨害廖國貴之行動自由(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廖國貴報警,警方於100年12月24日至詹詒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居處搜索,在詹詒庄所租用之停車場內查得B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詹詒庄固承稱有以6萬元代價向呂國銘購買B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呂國銘說這車子是當舖權利車,伊貪便宜就買,不知道是贓車,伊也有向呂國銘要證件資料,呂國銘說要拿給伊,但還沒有拿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懸掛5983-TU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吳俊良所有,於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失竊,及5983-TU號車牌係被告詹詒庄之廖國貴所有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吳俊良之警詢筆錄、尋獲車輛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660號偵卷一第55、56、57-6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詹詒庄向呂國銘購買之B車確係他人所失竊車輛,為贓車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對B車有贓物之認識,惟查:依呂國銘於101年2
月17日警詢時所供:該車不是我偷的,該車我是以新臺幣6萬元在不詳網站上(經警方提供電腦給我上網找也找不到該網站)向一名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購得,我知道該車是贓車,即失竊車輛,來路不明(當時有掛2面車牌,但車牌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才6萬元買到的這麼便宜,我於100年10月間(詳細的期我忘記了)將該車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將該車及車鑰匙交給詹詒庄使用,我有告訴詹詒庄該車是權利車、也是贓車,即失竊車輛,於是詹詒庄才會將該車懸掛上5983-TU車牌行駛,以防警方查緝等語(2660號偵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及呂國銘於原審又稱:我向「阿龍」買車時,雖然有向「阿龍」要B車資料,他說要補給我,我也是因為貪便宜跟「阿龍」買,應來就是「阿龍」說要補給後,一直沒有補給我,他當時有拿影印本給我,我跟他要正本的時候,我才懷疑的,B車市價應該有20萬,6萬很便宜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正面及反面、第99頁反面)。可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價格向呂國銘買B車,且未取得任何車籍資料,依其智識,自對該車來源有所懷疑,仍猶購買B車,由此足徵被告確係明知B車為贓物而仍故買甚明。
㈢被告於購得B車即向友人廖國貴借用車號0000-00號車牌懸
掛其上之事實,為其供承在卷,其於原審就此雖辯稱:因為是權利車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拿走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惟查:同案被告呂國銘於原審已供稱:CAMERY一開始有掛車牌,我沒有看清楚車牌,交車的時候我就自己裝我的車牌,後來我交給被告詹詒庄,被告詹詒庄才裝自己的車牌0000-00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顯見被告對於更換車牌避免B車遭到查緝之急切遠甚於索取B車之各項權利證明,顯與一般交易有違,益徵被告詹詒庄確係知B車為贓物而仍故買。
㈣被告於本案所辯稱之「權利車」,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
係民間地下不法汽車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個月零5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893條第1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條之1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證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況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尚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而被告向呂國銘購買B車,明顯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於買得後又急於換裝車牌,特意懸掛他人車牌而逃避查緝,益證其對所買得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一節,確有認識。所辯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託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就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為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又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於法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詒庄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何宗勳 於100年1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援用原名〉建國東路17號對面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處,向梁忠榮收受A車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A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無非以被告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呂國銘、梁忠榮之供述、被害人何宗勳之指述及A車係在被告所租用之停車場遭查獲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有同意梁忠榮將A車停放在自己所租用之停車場,並有使用A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罪,辯稱:伊看呂國銘開這部車有一段時間,伊認為該車就是呂國銘的,後來梁忠榮把車開來向伊借放在伊租用的停車場,伊就同意,伊也有使用過A車,但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因受理廖國貴之刑事報案,故於100年12月24日至被告
住處搜索,在其所租用之停車場內查得A車,進而查悉A車為被害人何宗勳所失竊之贓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何宗勳指述綦詳、尋獲車輛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660號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51頁、54頁)在卷可憑。
㈡A車係贓車且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一情,固屬事實,惟A
車並非被告所有,為同案被告梁忠榮供述明確,梁忠榮於原審證稱:A車子確實是呂國銘的不是我的,當時我是給呂國銘載到詹詒庄家時,我有換手開到停車場,因為呂國銘不知道停車場在哪裡,該部車從頭到尾都是呂國銘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證稱:CRV那部車是我和呂國銘一起開去被告的停車場停放,這部車是呂國銘的。這CRV車是懸掛2720號的車牌,我有看到是呂國銘掛的,我不知道呂國銘這台車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48頁正面)。是A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呂國銘、梁忠榮均係熟識朋友關係,其同意暫為呂國銘保管車輛且僅偶爾使用該車,尚難認其必知悉呂國銘所有之A車為贓車。至呂國銘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A車是被告詹詒庄的,他有借我開過,我後來還他等語(2660號偵卷一第10頁101年2月2日警詢筆錄、2660號偵卷二第4頁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惟同案被告呂國銘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梁忠榮所證A車係呂國銘所有一節,並不相符,且呂國銘於偵查中又稱:有開過A車,是我在被告家向梁忠榮借的等語(2660號偵卷三第2頁正面及背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另證稱:A車是梁忠榮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及背面),前後所述又不一致;且衡情,若A車確係被告所有,則被告又何須要再向呂國銘購買B車作為代步工具?是同案被告呂國銘上開所述,尚難認係事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梁忠榮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曾稱:A車是呂國銘和被告牽回來的,我有坐過等語(2660號偵卷三第27頁背面);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知道被告有一部CRV,應該是檢察官說的車子,我在被告家裡有看過,我之前也看過被告和呂國銘開過這部車等語(2660號偵卷三第30頁正面)。惟梁忠榮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內容相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又解釋稱:「(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你在被告詹詒庄家有看過A車,你之前也看過被告詹詒庄跟被告呂國銘有開車這部車,但你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他們也沒有跟你說是贓車,你也沒有開過這台車等語,則請你確認你究竟有沒有開過該車,以及有無看過被告詹詒庄開該車?提示101偵字第號2660卷三第30頁)我只有開過換手這段而已,我有看過被告詹詒庄開過該車,是在我們開過去以後,被告詹詒庄開去哪裡我不知道,可能去買東西」、「(鑰匙是何人交給被告詹詒庄?)是我」、「(既然車子不是你開來的,你有何權利將鑰匙交給被告詹詒庄?)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呂國銘要下去南部,我就問被告呂國銘將鑰匙交給被告詹詒庄好不好,不然被告詹詒庄要移車不方便,經過被告呂國銘同意後,我就把鑰匙交給被告詹詒庄」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正面)。是依梁忠榮於原審所證,其仍堅稱A車係呂國銘所有,則梁忠榮上開於偵查中所供內容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A車雖係在被告所租用停車場遭警查獲,惟被告自始均否認該車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呂國銘、梁忠榮對該車究竟何人所有?為何會停放在被告之停車場?等各節,彼此間前後所述又非一致,且梁忠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A車係呂國銘所有,借放在被告租用之停車場等情,與被告辯解相符,則被告若只是暫時持有A車,且已見呂國銘持用該車一段時間,故未向呂國銘查證A車來源,尚難認其主觀上對A車確有贓物之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收受贓物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詹詒庄收受贓物及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