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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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能通過,致被告未能允許入境,兩造長期未能同居生活,迄今已近六年,兩造未曾交往,亦無夫妻感情基礎及情分,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原告原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台探親乙案,經審查不予許可等情,有該局97年8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14340號函1份暨前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談話筆錄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因面談未能通過,致被告未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雙方復無聯繫,亦無感情基礎,則以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及聯繫,原告復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既已無從維繫,復欠缺夫妻感情,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兩造未能通過面談,致未能至台灣共同生活,兩造均有相同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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