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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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
2句應更正為「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外某麵攤」、第2行第3句補充為「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鄰○○路○段132巷9號居嘉義市○○○路3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路33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卷附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已有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50倍以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對不特定之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性非低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