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NH.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NHULUAN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NHULUAN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99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第5頁背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NHU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人施以強暴,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妨害2位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2位警員受有傷害之情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逾期居留,於員警攔查之際害怕被遣返,因而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傷害,妨害公務之執行,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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