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係因另案申辦基地號勘查時,被上訴人因其疏失而核發錯誤之基地號測量成果圖,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原應依地籍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不循上開法定更正登記之正常程序,竟隱瞞事實指稱其錯誤「純為繪製地籍位置圖時技術所引致之錯誤」,故意忽略原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重新辦理測量成果圖更正之程序,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而適用無關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逕為辦理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3建號基地號更正,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審非但未指摘原處分違法,抑且剝奪上訴人原可循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未於判決理由中釐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暨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購買房屋及車位時,地下二層建物基地坐落為276地號,當然認為276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5均為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持分,如今被上訴人將建物基地坐落變更為276、279、233-17地號3筆,要求上訴人換狀,卻無279、233-1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5之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當初購買時之認知面積大不同;而鄰棟建物地下二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本即不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登記之標的物,其捨興建獨立出入口,假道上訴人建物之出入口,故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使用之現況及產權登記之情形而言,確實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原判決未能加以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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