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住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九住處」下方補充「探視妻兒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鐵門推倒」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見偵查卷所附估價單),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