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耀勝 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高雄地院以抗告人之現存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成立,無宣告破產實益,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有價值約六萬五千零六十元至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之魚皮存放於債權人 李子凡 之倉庫,李子凡就其租金債權約十五萬元,對該魚皮得行使留置權,經扣除後,抗告人所餘上述存款自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以其與李子凡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達成調解,由其支付李子凡一萬元為租金,李子凡並未行使留置權,且原法院未經詳細評估,何能認定其現存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等語,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且以原法院裁定後發生之調解事實為其依據,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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