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零肆公克、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瓶身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累犯之前科素行記錄應予刪除,第16行應補充「及褐色瓶身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霖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包裝袋,毛重2.04公克、淨重
1.7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褐色瓶身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