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文翔
沈柏仲 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楊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倢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楊惠敏、楊孟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四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采倢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屆期時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