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鄭桂堂 即原告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相對人 王建琼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相對人即被告未履行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負擔,亦未履行對聲請人即原告之扶養義務,經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
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贈與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而非物權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1小段│10,000分之34│││429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1小段│全部│││222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2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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