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權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權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範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網咖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用以抵償綽號「阿金」不詳成年男子所積欠新臺幣3萬5千元之債務,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居處房間內。李權霖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22時許,與 劉郁昌 一同搭乘 范傑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返回新竹縣新豐鄉車行途中,同時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予范傑翔及劉郁昌點燃吸食,范傑翔及劉郁昌乃各施用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次。 嗣警 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當場查獲李權霖,復經其同意至前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另採集李權霖、范傑翔、劉郁昌之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保管字號:103年度院黃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