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4號、110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銘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零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富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見 李博文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原先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外花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花鏟,擊破上址房屋1樓窗戶玻璃,並自破口處伸入勾開窗戶掛勾,再推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李博文上址住宅,竊取李博文所有、裝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零錢筒1個得逞,隨後逃離現場。嗣李博文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銘另於同年8月9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 黃珮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騎樓時,見黃珮所有之白色拖鞋1雙擺放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穿上該雙拖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黃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該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富銘到案說明,經陳富銘在警局主動交付上開拖鞋1雙予員警扣押(已發還黃珮),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7至10頁、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6頁),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文於警詢證述其上址住宅1樓窗戶玻璃遭人以花鏟破壞且屋內遭翻箱倒櫃等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遺留在上址住宅1樓窗戶外側之掌紋,經員警採集跡證送鑑,該處掌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比對結果為相符,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而員警採自被告所持以擊破窗戶玻璃之鐵製花鏟上殘留之生物跡證,鑑驗結果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7147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1269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佈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5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58頁、第61至69頁、第71頁,偵1卷第49頁證物袋);㈡就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警2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偵2卷第4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
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持鐵製花鏟擊破告訴人李博文上址住宅
1樓窗戶玻璃,足認該鐵製花鏟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持該鐵製花鏟擊破窗戶玻璃並自破口處勾開窗戶掛勾後,推開窗戶踰越進入屋內,使該窗戶喪失防盜、防閑作用,而侵入告訴人李博文上址住宅,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不因所持鐵製花鏟係其在該處花圃攜之為工具而異其認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原已敘明被告持該鐵鏟擊破窗戶玻璃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因上開款項之增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竊時間有明顯區隔,行竊地點及被害人亦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①案件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入監服刑,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及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事實欄竊得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珮、就事實欄所竊之物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博文所受損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粗工、食品工廠之加工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竊得之裝有現金約1,000元之零錢筒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博文,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6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竊得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珮,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事實欄用以擊破窗戶玻璃之鐵製花鏟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鐵鏟不是我的,原先是放在告訴人李博文住處花圃等語(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186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4389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4號偵查卷宗(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81號偵查卷宗(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