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2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原名: 戴廷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原名: 戴廷伃 )於94年12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00,166元(其中本金為108,965元,利息為91,201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乙○○(原名:戴廷伃)於91年12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
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3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59,806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乙○○(原名:戴廷伃)於92年6月6日向
債權人借款69,000元,約定自92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4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989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026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2│新臺幣│乙○○(原│95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59806│名:戴廷伃│││計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乙○○(原│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68989│名:戴廷伃│││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原│99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8965│名:戴廷伃│││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原│95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59806│名:戴廷伃│││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乙○○(原│95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68989│名:戴廷伃│││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