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竊盜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竊盜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竊盜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詐欺罪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乘同日認識之網友甲○○下車替其購買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留置於車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皮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IPOD隨身聽等物),得手後旋即開車離去。迨經甲○○返回發覺乙○○已駕車離開,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發簡訊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願以5,000元買回前開筆記型電腦,而於98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嗣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丙○○」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一之調查筆錄、筆錄紙張騎縫處接續偽造「丙○○」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1枚,復在附表編號二之權利告知書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應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指認被告照片一張、告訴人播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寓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所揭示。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丙○○之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事項之用意,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 蔡政羲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筆錄上所為之「丙○○」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3枚、指印1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證據頁數│├──┼────┼─────┼───────┼─────┼─────┤│1│98年3月│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丙○○」│98年度偵字│││3日22時│警察局信義││簽名2枚及│第13050號│││50分許│分局││指印10枚│卷第8-11頁│├──┼────┼─────┼───────┼─────┼─────┤│2│97年3月│同上│權利告知書│「丙○○」│同上卷第21│││3日22時│││簽名及指印│頁│││許│││各1枚││├──┼────┴─────┴───────┴─────┴─────┤│合計│「丙○○」簽名共3枚、指印共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