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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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原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告乙○
樓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王玉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0、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四六二、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二、四六二之七、四六二之八、四六二之九、四六二之十、四六二之十一、四六二之十三、四六二之十四、四六二之十五、四六二之十六、四六二之十七、四八四地號土地(舊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及四八四地號)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2-2及463-13地號土地(舊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2-2、462-3、462-4、462-5及462-6地號)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嗣擴張起訴聲明為「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0、461、461-1、461-2、462、462-1、462-2、462-7、462-8、462-9、462-10、462-11、462-13、462-14、462-15、462-16、462-17、484地號土地(舊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0、461、462及484地號)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屬擴張應判決事項,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外宣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2-2及462-13地號之系爭結構體為被告所有,而否認原告就系爭結構體之所有權,除多次進入該地下結構體外,亦對該地下結構體自行收益處分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故原告是否為系爭結構體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臺北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於民國86年3月21日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60、461、462、462-1~11、483及484地號土地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82建字第73號,由原告擔任起造人。系爭工程於興建至地下2樓時因承包商藉故停工,截至系爭工程停工時,已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下1樓之結構體,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勘驗完成,其中地下1樓之結構體(下稱系爭結構體)已足以避風雨,且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系爭結構體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系爭工程之部分基地,拍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2-2及462-13地號(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2-2及462-3、462-4、462-5及462-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之土地係空地」,並未一併拍賣系爭結構體,系爭土地嗣由拍定人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主張系爭結構體屬土地成分,其已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結構體,而否認原告就系爭結構體有所有權。為此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台北市○○區○○段1小段460等地號地下結構體,實為僅係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至於筏式基礎尚未施作,顯見地下結構體,尚未完成基礎與柱體結構,自始欠缺獨立經濟使用之目的。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針對地下結構體結構安全鑑定,該鑑定書業就地下結構體構造、用途及現況鑑定,就地下結構體現況,確認為(1)現況已開挖至地面以下約6.5m深,施作完成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2)地面層樑板及地下一層結構體:(a)為配合逆打工法施工,地下一層車道旁之樑上柱及地面層往地下一層之車道斜板未施作。(b)於地面層之車道開口位置施作地面層樑板以作為連續壁之臨時側撐。綜其鑑定報告書,現況敘明及其鑑定分析,地下結構體乃是連原設計基礎結構皆未完成之地下結構體,現況僅能在施工範圍有限度檢討使用,而非一般能獨立經濟行為之使用。地下結構體因連筏式基礎尚未施作,並未完成基礎結構,僅可稱為地下一層之擋土構造物。故非民法之定著物,即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應屬土地之構成部分。退步言,地下結構體若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亦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地下結構體不具有其獨立性,在社會觀念上亦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交易價值,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未對該擋土設施辦理任何補償事宜,益徵該地下1層之擋土構造物,並無獨立經濟上使用價值,自不得作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0、461、4
62、462-1~13、463、484地號土地下結構體為原告委由訴外人達欣公司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建造執照;82建字第073號,原告為起造人)。㈡上開工程已完成地下5層連續壁工程及地下2樓至地下1樓之結構體。(三)上開462-2、463-13地號土地,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標的不包含上開已興建之結構體,並於95年4月12日拍定,由被告二人買受。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基地地號變更說明表、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執行處函、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8、2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結構體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結構體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屬原告所有?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是故定著物須具備①定著於土地上、②有繼續性、③須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④不易拆離,若拆離則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性質與目的、⑤不可已構成土地之一部分,例如生長於土地中之樹林、甘蔗及其他種植物、⑥依社會通念可視為獨立之物。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例如房屋之棟樑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土地之石牆為土地之成分。至於定著物與物之重要成分主要區別在於定著物須依社會通念,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視為獨立之物。
㈡原告擬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區
○○段1小段第460、461、461-1、461-2、462、462-1、462-2、462-7、462-8、462-9、462-10、462-11、462-13、462-14、462-15、462-16、462-17、48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造「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體育館(下稱標的物),地下層之建造方式採逆打工法施工,目前開挖至地面以下約6.5公尺深。目前已完成施作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即系爭結構體)。因系爭結構體座落之土地,其中462-2及462-13等二筆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由被告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系爭結構體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8年8月27日以
(98)北結師雄(十)字第0980734號函復該會鑑定報告書,其鑑定重要內容如下:⑴所稱「基礎版結構」應係指用以承載標的物荷重之結構體,包含「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及「筏式基礎」等構材,目前已完成「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至於「筏式基礎」則尚未施作。⑵地下一層逆打鋼柱之「鋼筋及混凝土包覆」與RC牆,已自地下一層樓版面往上施作至地面層梁版底處,並留有10公分不等之間隙待灌注無收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銜接。逆打鋼柱已填塞水泥砂漿與地面層銜接,RC牆則部分尚未填塞水泥砂漿或混凝土。⑶研判「既有之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未包覆鋼筋及混凝土)及其基樁等構材」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以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使用安全上之疑慮。⑷研判系爭結構體現況在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處理。⑸系爭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⑹逆打鋼柱在本工程施工過程是作為臨時使用,但完工後與包覆之鋼筋混凝土複合兼作永久結構使用承載標的物之荷重(見鑑定報告書結論第11至14頁)。
㈢系爭結構體其上由被告在作停車場使用,有本院96年1月11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
㈣綜上,系爭結構體具備①定著於土地上、②有繼續性、③不
易拆離,若拆離則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性質與目的、④地下一層逆打鋼柱之「鋼筋及混凝土包覆」與RC牆,已自地下一層樓版面往上施作至地面層梁版底處,並留有10公分不等之間隙待灌注無收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銜接。逆打鋼柱已填塞水泥砂漿與地面層銜接,RC牆則部分尚未填塞水泥砂漿或混凝土,已非構成土地之一部分、⑤可獨立安全使用,已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⑥如增設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依社會通念可視為獨立之物,即依社會通念,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視為獨立之物。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結構體為定著物,其為所有權人,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結構體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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