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廣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事實追加其訴訟標的,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就臺北市○○路○段○○號日進大樓八德路側及臨沂街側之廣告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製作廣告物之硬體結構並獨家承攬廣告招商業務,合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原告於97年7月19日承接刊登訴外人震旦行之廣告業務,且發函通知被告,詎遭被告拒絕刊登震旦行廣告,並於97年7月18日發函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經原告以97年7月30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核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損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廣告物之硬體結構係由原告全部出資製作,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訴外人天星廣告有限公司於系爭廣告面原承租10萬元之廣告,卻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刊登廣告,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計損失4萬元之廣告收益。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間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負責對外招攬廣告業務,以令被告獲有額外營收,然為求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對價得合於被告所謂址大樓之客觀價值,遂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廣告面之廣告租金訂價及實收價應由雙方協商。詎料,原告於合作期間之初迄至原告第一次成功招攬廣告業務,竟逾2年之久,嚴重影響被告所得受有之價金收益;甚且,原告於第一次所承接刊登廣告業務時,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與被告協商即單方片面與震旦行談妥廣告租金價額,被告在為求系爭契約獲有合理之價金收益情況下,經以97年7月18日管(97)字第97071801號函除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外,並自97年8月1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所負義務係為交付系爭廣告面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將對外招攬廣告業務所得廣告租金之60%為租金之給付,是系爭契約應為系爭廣告面之租賃契約,茲既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顯屬合法,自當無因片面解除契約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與震旦行議妥租金並於97年7月15日與天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媒體購買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於9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反對原告刊登震旦行廣告,
原告回函表示尚有華碩電腦廣告業務,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刊登震旦行及華碩電腦廣告,此有被告97年7月18日管(97)字第97071801號函及台北中正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口頭或以97年7月18日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口頭或以97年7月18日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依兩造廣告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廣告
標的物: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日進大樓八德路側及臨沂街測(應為側之誤)外牆」、「配合方式:本廣告標的物之硬體結構由乙方出資製作。本廣告標的物之廣告由乙方獨家承攬對外廣告招商業務」,故關於被告提供牆面供原告招商刊登廣告使用,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目的係在使用、收益以觀,係租賃契約之性質;就原告承攬廣告招商業務之部分,係屬承攬之性質。復依兩造廣告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租金分配:本廣告標的物之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運成本(製作費、維修、保險、公關等費用)之廣告租金收入,甲方(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十,乙方(原告)分得百分之四十」,被告分得60%乃提供牆面供他人使用、收益之代價,係屬收取租金之性質;原告分得40%,業已扣除其營運成本,包含廣告物之製作、維修、保險及公關費用,可見係其承攬廣告業務所得之報酬,乃承攬報酬之性質。
⒋惟依兩造廣告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廣告租金訂定:本
廣告標的物之對外招商之廣告租金訂價及實收價由雙方協商定之」,足見被告雖將廣告招商業務交由原告承攬,但對於使用該外牆之代價,應由雙方協商定之,亦屬對承攬人承攬工作之限制,並以雙方協商結果為租金之決定。而所謂協商,自應徵詢被告之意見,並由兩造商談交換意見決定租金之多寡,然原告與震旦行議妥租金並於97年7月15日與天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媒體購買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頁)後,於次日(97年7月16日)發函予原告稱「...三、今有本公司承攬之客戶『震旦行』預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一個月刊登年代大樓之廣告版面(如附圖),特專函奉知。四、因本廣告版面招商不易,故此次以優惠價新台幣壹拾萬元出租,以為拋磚引玉爭取其他客戶上刊,有關租金之分配將依雙方簽訂合約施行之...」,如被告認租金過低,或有任何意見,亦無法再與原告協商,故該函僅係副知被告而無與被告協商之意。被告亦於97年7月18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決定,此有被告97年7月18日管(97)字第97071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該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堪予採信。
⒌審酌被告前開函稱「關於貴公司通知預定刊登於本公司
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日進大樓外牆廣告刊登一事,本公司不表同意,並預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前與貴公司解除廣告合作契約,請查照會辦」,並於函內說明欄敘稱「...自95年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廣告合作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後迄今已逾2年,從未接獲貴公司為本公司承攬有效廣告業務之回報,期間本公司亦多次與貴公司承辦人員反應,亦無下文;如今僅透過上開貴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便要本公司接受貴公司所開條件,寧有是理?綜上所述,顯已悖離原合作契約合作之內容與宗旨;本公司評估後,預定於97年8月1日前與貴公司終止原廣告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關係...」,顯見被告之真意欲於97年8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雖原告主張被告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竟解除契約;且解除權為形成權,不得附條件,故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
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主旨欄表示「解除廣告合約」,然於說明欄亦表示「終止原廣告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參酌前開最高法院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裁判意旨,被告之真意在於終止系爭合約關於使用收益外牆之部分及解除廣告承攬契約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函件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告於前開函內陳稱預定於97年8月1日前與貴
公司終止原廣告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關係,乃附期限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當期限屆至,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期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在於使兩造有充足之時間準備契約終止之相關事宜,對兩造均屬有利,故附期限終止契約尚無不可,原告陳稱形成權不得附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未經協商即決定廣告租金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於97年8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
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經協商即決定廣告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於97年8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