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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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
姜智湖詹翔淋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8、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水果盤賭博性機台超級大舞台(含IC面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詹翔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玩機台超級大舞台(含IC面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姜智湖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水果盤賭博性機台超級大舞台(含IC面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玩機台超級大舞台(含IC面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8號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吳天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村○鄰○○路2段680巷212號現居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明坑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智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3鄰坑子口59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翔淋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16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賜前因侵占罪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與姜智湖兩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姜智湖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水果盤」1台,自101年年初某日起,擺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興路口旁,由吳天賜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東興羊肉爐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對賭,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先投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在押注按鍵上之水果選鈕,按壓分鍵壓分,每一枚10元硬幣可按2次,比例為1比1,最後再按啟動鈕,如押中依倍數由機台內退得現金,如未押中則硬幣由機台沒入,所得現金由吳天賜、姜智湖兩人對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3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及機台內之賭資1,960元。
二、詹翔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姜智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姜智湖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並各出資500元放置於機台內,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擺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1之3號,由詹翔淋所經營之「俏妞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對賭,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先投10元硬幣後,在按選押注按鍵,啟動後紅色燈號轉動,如押中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金額,隨即由機台內退得現金,如未押中則硬幣由機台沒入,所得現金由詹翔淋、姜智湖兩人對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3月27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及機台內之賭資3,530元。
三、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智湖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天賜、姜智湖、詹翔淋3人所涉罪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姜智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告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詹翔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現場照片13張㈤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二、核被告吳天賜、姜智湖、詹翔淋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嫌,所犯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吳天賜與姜智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翔淋與姜智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姜智湖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個別,請予分別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一片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係被告姜智湖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1,960元及3,53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天賜、詹翔淋兩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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