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蕭滿麗 相對人 蕭尹莉 相對人 蕭俞妏 相對人 蕭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等事件,原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提之103年度家上字第61號裁判費44,416元及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判費1,500元,均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等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不合,自不應列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部分,聲請人既尚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