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90號原告 李芬芬 被告 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擦撞訴外人 楊雯涵 所騎乘、搭載 張博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大橋派出所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機車道停放一台轎車,駕駛經過時沒看到有擦撞到系爭機車,原告雙腳動手術不能正常走路,也無法停車。是對方撞到原告車輛,不能開車不能生計,也已和解,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車楊雯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楊雯涵、張博浩受有車損及受傷,原告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依法移送偵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下稱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於偵查中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自離去,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因前開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至吊銷駕照部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詢筆錄、楊雯涵及張博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合稱奇美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檢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5至9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裁處6,0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楊雯
涵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楊雯涵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張博浩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然原告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原告涉有違反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並移送南檢偵辦。案經南檢以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參加南檢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詢筆錄、楊雯涵及張博浩之奇美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檢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可佐 (南院卷第55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⑵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
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⑶依張博浩、 陳雯涵 於警詢陳稱: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南院卷第78、8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以為對方沒事才離開等語(南院卷第67頁),另參酌南檢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於偵查中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南院卷第85、86頁),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去,在在顯示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之「直接故意」,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應停車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惟原告仍駕車恣意駛離,亦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亦不因事後已與對方和解,即得解免其責。
⑷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南檢以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該
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前揭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