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寬宏 原告 張明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李佑均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楊聰賢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GEH684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EH684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張明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19分許,駕駛其所自備登記為原告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文心南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勝忠公司逕行舉發,並制開第GEH684200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GGEH684201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原告勝忠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被告勝忠公司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張明哲,並案移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經原告張明哲向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裁決,被告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11年9月21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GEH684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張明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10月1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H684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勝忠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3178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案件明細資料與檢舉影像、檢舉影像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暨檢附之實際駕駛人資料、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70086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1至97、135至157頁),堪予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告勝忠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是否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萬4千元提高為3萬6千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千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張明哲雖否認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NO00000000-000000-000000F_001_001.mp4」,影片長度6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00:19:09起至11:19:16止:
螢幕時間勘驗結果11:19:09至11:19:16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訴外人車輛位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前,其正前方為一輛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圖1-1)。11:19:09德富路往西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慢速進入路口。11:19:11系爭車輛車身右偏欲右轉文心南十路(圖1-2)。11:19:12至11:19:16德富路往西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突將車身回正且開啟閃黃燈並停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致使訴外人車輛亦因而停車於車道上(圖1-3、圖1-4、圖1-5、圖1-6)。【自動跳接下一部影片】
(2)檔案名稱「NO00000000-000000-000000F_002.mp4」,影片長度20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00:19:16起至11:19:36止:
螢幕時間勘驗內容11:19:16至11:19:36【接續上一部影片】系爭車輛開啟閃黃燈停止於德富路往西北方向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11:19:19至11:19:22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張明哲)打開車門下車,旋有朝訴外人車輛叫喊之行為,並邊走至系爭車輛車尾旁,站立於訴外人車輛前方,繼續有叫喊之行為(圖2-1、圖2-2、圖2-3)。11:19:23至11:19:26原告張明哲站立於訴外人車輛前方約2秒後轉身返回系爭車輛,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時仍似有不滿地朝訴外人車輛看去,旋上車關上車門(圖2-4、圖2-5、圖2-6、圖2-7)。原告張明哲於下車期間未有何查看訴外人車輛前方或轉身查看系爭車輛後方有無碰撞之舉動。此期間有1台機車及2台汽車因而自訴外人車輛左側之對向車道通過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11:19:31至11:19:36系爭車輛重新啟動進入德富路與文心南十路路口,訴外人車輛方得繼續前行。【影片結束】
(3)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
9、53至5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車輛因而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張明哲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張明哲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致使後方訴外人車輛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受阻,致須向左繞行對向車道方能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張明哲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原告主張上開駕駛行為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乙節,顯無可採。故依上開說明,除非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始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之。
3、原告雖主張係因遭後方訴外人車輛異常鳴按喇叭,懷疑可能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為究明原因並避免構成肇事逃逸,方停車查看等情(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46頁)。惟: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駕駛人並沒有感覺系爭車輛有被碰撞而具體晃動,但因後車一直按喇叭而懷疑有異常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上開檔案(2)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張明哲下車後全然未有何查看訴外人車輛前方或轉身查看系爭車輛後方有無碰撞之舉動,則倘原告張明哲確係因遭後車鳴按喇叭,而懷疑與後車有發生碰撞事故,方停車查看,豈會全然未有何查看兩車有無碰撞之舉措?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原告張明哲下車後亦全然未有何依上開規定處理之舉措,且停車前已有移動系爭車輛之行止,益徵原告主張因懷疑發生交通事故而將系爭車輛暫停乙節,難以憑採。
(2)又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因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致無法辨明檢舉人(即訴外人)是否有對原告張明哲不當鳴按喇叭之事實;惟縱認檢舉人確有對原告張明哲不當鳴按喇叭之情事,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張明哲僅因聽聞訴外人車輛不當鳴按喇叭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4、從而,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既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卻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張明哲為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行為;且原告勝忠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雖登記為原告勝忠公司所有,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張明哲應係靠行於原告勝忠公司乙節,及其所提出之原證6即原告2人於110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乙方(即原告張明哲)將系爭車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原告勝忠公司),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輛(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Q-0911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車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方不做盈虧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原告張明哲,然原告張明哲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而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勝忠公司則除要求原告張明哲自負法律或賠償責任外,並未有何其他不利處分,顯難認原告勝忠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詳後述)。
3、原告勝忠公司雖提出原告張明哲所簽立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切結書」及「飛狗衛星UBER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67、71至81頁)等資料以證明其已對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盡監督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惟「飛狗衛星UBER之LINE訊息」並無任何宣導車輛駕駛人不得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訊息;而原告張明哲所簽立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及「切結書」,雖有記載原告張明哲不得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43條等規定之行為,如違規被舉發致吊扣該汽車牌照或沒入車輛,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張明哲如有上開違規行為將影響使用系爭車輛權利之記載,顯核與道交處罰條例明訂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藉限制車輛使用之權利,以遏止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之立法目的不符;是倘車輛所有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勝忠公司除契約上事先免責之約定外,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而原告勝忠公司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舉證,尚無從認原告勝忠公司對原告張明哲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4、從而,原告張明哲既為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竟仍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勝忠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勝忠公司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四)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明哲「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勝忠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有據:
1、原告張明哲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張明哲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明哲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告勝忠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勝忠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裁罰均屬過苛,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張明哲之生財工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將侵害原告張明哲生計甚鉅,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情。惟按被告均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張明哲罰鍰1萬8千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另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及目的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張明哲駕駛原告勝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張明哲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勝忠公司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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