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聲請人誤為答辯狀)。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即以96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分案審理,經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多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犯嫌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當庭宣示將被告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為被告所涉罪嫌符合上開預防性羈押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中妻小須待照顧等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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