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1.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扣得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95號(偵卷第45頁)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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