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傑(原名楊凱傑、楊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獲與現場照片」更正為「尋獲與現場照片」。
㈡證據補充「新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05315號鑑驗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心情不好,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 吳俊杰 損失程度,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背包1個及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609號
被告楊宇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家愛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楊宇傑先行下車小解,由鄭家愛將上開機車騎乘至附近加油站加油之空檔,楊宇傑見吳俊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取、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車輛(含車內之藍色背包與現金1000元),得手後楊宇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嗣吳俊杰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4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查獲上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吳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家愛於警詢與偵察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