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起」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施用毒品,與本件公共危險罪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終致與 陳思儒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幸未致人傷亡,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黃鐿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於111年12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號2樓居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粉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陳思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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