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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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軒(原名顏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廷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廷軒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顏廷軒(原名顏紹軒)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員 周怡勳 、 林建堂 發現,周怡勳遂上前攔查顏廷軒,並表明要當場舉發,顏廷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周怡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開你媽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周怡勳後,進而以拉扯、揮拳方式毆打周怡勳,致周怡勳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案經周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顏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勳於偵訊之陳述。
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警員周怡勳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1份。
㈥微型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暨光碟1片。
㈦告訴人周怡勳傷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行為,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紀錄,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且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執行勤務之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周怡勳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即被告110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廷軒於110年12月10日1時38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員周怡勳、林建堂發現,告訴人周怡勳遂上前攔查顏廷軒,並表明要當場舉發,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周怡勳告訴被告顏廷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廷軒於110年12月10日1時38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員周怡勳、林建堂發現,告訴人周怡勳遂上前攔查顏廷軒,並表明要當場舉發,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開你媽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周怡勳告訴被告顏廷軒公然侮辱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如主文第二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3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