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38號、第6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民國111年2月19日」補充為「111年2月19日20時許」。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 曹峰 」更正為「 曾峰 」。「依指示投
資可獲高額利益」補充為「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中獎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稅金」。
㈢證據補充「被害人 楊芷 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張志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鄭玉蓮 、被害人 楊芷淯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從事人力仲介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38號
第60598號被告張志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濤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寄送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鄭玉蓮、楊芷淯,致鄭玉蓮、楊芷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轉一空。嗣經鄭玉蓮、楊芷淯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蓮、被害人楊芷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楊芷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所涉案號1告訴人鄭玉蓮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方家維 」向鄭玉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l111年3月21日1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3738號2被害人楊芷淯110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曹峰」向楊芷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6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0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