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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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兌換籌碼處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彩票貳佰壹拾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二第18行之「賭資2,000元」,均更正為「賭資2,1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為「小雄」從事將賭客所得彩票兌換成現金之工作,藉此從中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犯罪情節之態度,兼衡其係以賭客每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抽取1元獲利,經營時間約1個月餘,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器具;2,100元、彩票214張(1張彩票可換1罐紅茶或現金10元)均係警方在被告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見偵卷第
15、8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自承前揭經營期間所得獲利為370元(見偵卷第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6號被告賴冠霖(原名: 賴威名賴景杰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明知無論有無經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者,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亦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ㄞ夾選物販賣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雄」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賴冠霖則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5月28日間,替「小雄」擔任上址電子遊戲機遊戲所得彩票兌換現金之工作,再從中以每兌新臺幣(下同)10元抽成1元之方式,與該「小雄」之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機臺內投入10元後可換取1次彈射彈珠機會,每次機臺開啟即隨機出現分數和相對應掉落位置,若彈珠掉落該位置即可獲得該分數數目之彩票,若未獲有分數彩票,則所投入金額逕歸「小雄」所有,現場並張貼得以4,000張彩票兌換IPHONE11手機1支、2,000張彩票兌換SWITCH遊戲主機
1臺及50張彩票兌換50瓶麥香紅茶之告示;賭客不續玩時,即依「小雄」之指示前往賴冠霖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處,以1張彩票兌換10元之比例向賴冠霖兌換現金。嗣經民眾檢舉,經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彩票214張、賭資2,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彩票214張、賭資2,00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小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與「小雄」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意圖營利在上址提供前開營業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2,000元、彩票214張屬賭資及可用以兑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財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承其於上開期間抽成之犯罪所得計370元,亦請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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