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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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宇選任辯護人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欣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浩宇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欣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21號審理中」更正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浩宇、陳欣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核被告陳欣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周浩宇教唆被告陳欣惠為虛偽證述,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㈡、被告周浩宇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教唆被告陳欣惠為偽證行為,係出於單一教唆偽證罪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浩宇、陳欣惠均於 周浩偉 所涉傷害致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故就其等所犯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等所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故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教唆被告陳欣惠在周浩偉所涉之傷害致死案件作偽證,被告陳欣惠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周浩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欣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欣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陳欣惠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周浩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政義律師被告陳欣惠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南灣13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明股)審理之
109年度原訴字21號案件,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周浩宇、陳欣惠為男女朋友,周浩偉則為周浩宇之胞兄(上開2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15、31207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21號審理中),2人之母 林秀花黃朝模 自民國93年間起持續交往同居,而於94年1月11日與其2人之父 周文來 離婚,嗣周文來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其2人對於黃朝模與林秀花及周文來之上開情事無法釋懷,且對於黃朝模有無繼續妥善照顧林秀花有所質疑。周浩偉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登記於 李智源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林秀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搭載周浩宇及陳欣惠與黃朝模,一同前往 張善程徐夏子 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所經營之「鄉之旅」卡拉OK店,一同飲酒聊天,周浩偉及周浩宇與黃朝模談論其與林秀花同居及有無持續照顧林秀花之際,因故發生爭執而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浩宇先以拳頭毆打黃朝模之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再由周浩宇、周浩偉先後用力將黃朝模推倒致其頭部重擊地面,造成黃朝模受有身體某處挫傷、意識不清、腦震盪及嘔吐等傷害,該等過程中周浩偉並以原住民語恫稱:要毆打黃朝模等語,並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至上開車輛內拿取其所有之鋁製球棒至上開卡拉OK店內對黃朝模加以恫嚇。嗣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周浩偉、周浩宇一同將黃朝模抬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周浩宇復持上開鋁製球棒作勢毆打黃朝模並恫稱要將其拖下車毆打等語,經張善程制止而表示其或附近鄰居會報警,周浩偉又恫稱:如果車開出去100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之後周浩偉即坐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而由周浩宇坐於黃朝模右邊,陳欣惠則坐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由周浩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3人離去,詎周浩偉及被告周浩宇均明知黃朝模業已因渠等2人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卻因黃朝模在上開車輛內嘔吐,復共同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未將黃朝模搭載回林秀花上址居所,反而接續由周浩偉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朝模遠離林秀花之該居所,陸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與文化路口、中正路三坑段與永福路口、中正路三坑段與永昌路口,先因故右轉至某巷弄內,復於1分鐘許之後從該巷弄右轉往石門水庫方向繼續行駛,再行經中正路三坑段與美國路口、中正路大平段與石門路口之後,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石門水庫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標桿前方空地,2人旋即共同將黃朝模拖行出上開車輛外,再由周浩偉以手勾住已意識不清之黃朝模身體軀幹,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黃朝模頭部撞擊地面,復持上開鋁製球棒朝黃朝模之腿部毆打,並以腳踹黃朝模之頭部,又與周浩宇共同於將黃朝模拉回上開車輛內,過程中並拖行黃朝模致其頭部撞擊該車輛左後低樑之板金,因周浩偉及被告周浩宇上述接續行為,造成黃朝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以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顴弓部有一處2乘1.5公分的淺擦傷、上唇有一處1.5乘1.5公分的裂傷瘀血,上唇繫帶出血、左側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2公分的瘀傷、左前側頭部有20乘12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前側額骨項骨有三分叉狀線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之血塊約50公克重、第5頸椎右側軟組織出血、左後肩部有一處2乘0.8公分的挫擦傷、右後腰窩有一處2乘2公分的挫擦傷、左後腰臀部有一處1.5公分的小擦傷、右掌背有一處4乘3公分的皮下瘀血、右手肘窩有一處3.5公分的疤痕、左掌背有一處8乘3公分的皮下瘀血、右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35乘2公分區域內、右足背小趾側有一處4乘1.5公分的瘀傷、左大腿前部有數條平行軌道狀(間距為2公分)瘀傷分布於8乘4公分區域內,切開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出血、左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4乘1公分區域內等傷害。之後周浩偉及被告周浩宇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將黃朝模搭載回林秀花之上址居所,經林秀花、周浩偉及周浩宇之胞姊 周心甯 均發現黃朝模意識不清且頭部有傷,而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
1時49分許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黃朝模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周浩宇、陳欣惠均明知周浩宇及周浩偉對於黃朝模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死亡,惟因周浩偉表示為避免其配偶 李卉羽 與其離婚而要求周浩宇承擔全部罪責,且周浩宇復考量周浩偉尚有小孩需扶養,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後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陳欣惠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李卉羽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接續教唆陳欣惠於偵查中不可證述周浩偉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卡拉OK店後遠離林秀花上址居所及對於黃朝模之推打等行為,陳欣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本署檢察官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御奠園殯儀館相驗而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訊問證稱:伊等4人於上開時間離開上址卡拉OK店後就回家;當時除了周浩宇毆打黃朝模外,沒有其他人毆打黃朝模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浩宇及陳欣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李卉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同,並有上開車輛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0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陳欣惠簽名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陳欣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26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08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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