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志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至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4日。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8年11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居處內」。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曾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後且同意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是此之自首對查緝該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猶坦認全部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在公園賣雞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曾志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3、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0、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後,於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11月10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介壽路2段1233巷口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109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
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2段361巷43弄口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翔於本署偵查時之│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等│││表各1紙│相關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晚間│││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等相關│││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事實。│││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K-0000000號)│非他命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