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其所犯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詎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復其二次犯行雖皆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104年3月間以降迄本案行為之前止,期間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判處罪刑,首二度且都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至最末案嗣亦告確定(另於97年10月間固曾一度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該次經判處之罪刑於98年2月17日執行畢後,已歷6年之久始於104年3月間復為此類犯行,顯見起碼身受是次刑之執行,被告係頗具刑罰之感受性而能確收滌咎、袪惡之效,既如是,則類此業經滌、袪之過往,自當淪屬塵封之陳年舊案,應成已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該度前犯之例不列為本件刑之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如上近期首二度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所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工地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35號109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張俊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㈡復於
109年5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與上竹五街口,因行車搖晃,經警示意停車,惟張俊明仍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犯罪事實一㈠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