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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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題銓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題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劉題銓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二編號2、3之「備註」欄,均補充「含員警蒐證購買1件」;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2個字至第22個字,補充為「仿冒蘋果商標電源轉接器、耳機及傳輸線」,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員警蒐證資料1份(見警卷第34至43、45至50、52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1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9027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53頁)、市值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100頁)、侵權市值表1份(見警卷第112頁)、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見警卷第114頁)、侵害總額表1份(見警卷第146頁)作為證據,再補充被告劉題銓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員警向被告劉題銓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仿冒三星商標之旅充頭1件及仿冒蘋果商標電源轉接器、耳機及傳輸線各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仿冒商標商品已賣出1000至200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至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前開卷宗可稽,兩者既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再依卷附之員警蒐證資料1份(見警卷第39、48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警卷第44、51頁)所示,可知本件員警為蒐證而分別以178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仿冒三星商標之旅充頭1件;以686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仿冒蘋果商標電源轉接器、耳機及傳輸線各1件,對被告而言雖均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2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合計864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2筆款項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案。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被告劉題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題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劉題銓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區112之2號2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aZ000000000」號帳戶,刊登以進貨價加價2成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廣告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或匯款至該拍賣網站之虛擬帳號之交易方式。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5年10月26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仿冒商品,並分別至超商取貨付款及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劉題銓即寄交上開仿冒商品各1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警方遂於105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題銓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題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嗣遭警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大陸淘寶網買的,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本件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3份及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該等品牌,其以每件50元至數百元之價格進貨,再加價2成出售等語,甚至被告於拍賣網頁上標榜其所販售之美商蘋果公司商品價格較正品價格便宜許多,有被告拍賣網頁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僅以上開價格販入及出售該等仿冒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時並未取得保證書、授權書或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或商品上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且其曾詢問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上游廠商是否有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書,惟該上游廠商無法提供任何授權文件等語,足徵其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題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1│00000000│電源轉接器、傳輸│美商蘋果公司││││線、耳機等商品││├──┼──────┼────────┤││2│00000000│傳輸線等商品││││00000000│││├──┼──────┼────────┤││3│00000000│耳機等商品│││││││├──┼──────┼────────┼────────┤│4│00000000│充電器、耳機、傳│南韓商三星電子股│││00000000│輸線等商品│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貼│日商三麗鷗股份有││││片等商品│限公司│├──┼──────┼────────┼────────┤│6│00000000│電源供應器等商品│日商任天堂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源轉│287件│含員警蒐證購買1件│││接器│││├──┼──────────┼───┼─────────┤│2│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80件││├──┼──────────┼───┼─────────┤│3│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718件││├──┼──────────┼───┼─────────┤│4│仿冒三星商標之旅充頭│357件│含員警蒐證購買1件│├──┼──────────┼───┼─────────┤│5│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盒│23件││├──┼──────────┼───┼─────────┤│6│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盤│101件││├──┼──────────┼───┼─────────┤│7│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13件││├──┼──────────┼───┼─────────┤│8│仿冒三星商標之傳輸線│228件││├──┼──────────┼───┼─────────┤│9│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按鍵│78件││││貼│││├──┼──────────┼───┼─────────┤│10│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133件││││保護貼│││├──┼──────────┼───┼─────────┤│11│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122件││││殼│││├──┼──────────┼───┼─────────┤│12│仿冒寶可夢商標之行動│22件││││電源│││└──┴──────────┴───┴─────────┘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告劉題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題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劉題銓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aZ000000000」號帳號,以新臺幣(下同)658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第七代幻彩版PokemonGo神奇寶貝球行動電源」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劉題銓刊登之相關廣告,於105年10月26日下標購買劉題銓販售之仿冒蘋果商標電源轉接器、仿冒三星商標之旅充頭,並分別至超商取貨付款及匯款至劉題銓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劉題銓即寄交上開仿冒商品各1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警方遂於105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題銓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寶貝球」造型之幻彩版精靈球行動電源共15個、「寶貝球」造型之PokemonColosseuM行動電源共6個、「寶貝球」造型之無型號黑紙盒包裝行動電源1個,共計扣得仿冒行動電源共22個及其它商標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上開仿冒商品之蝦皮拍賣廣告畫│上開蝦皮帳號之使用人刊登販售上開仿│││面│冒商品廣告之事實。│├──┼──────────────┼─────────────────┤│(二)│現場查扣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員警於上述時、地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照│行動電源共計22個之事實。│││片││├──┼──────────────┼─────────────────┤│(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告訴人享有前述註冊審定號所載圖樣之│││服務表│商標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守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