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蔡思婕
蔡恩霖 相對人 郭章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以伊等名義為發票人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伊等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詎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純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