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吉
盧全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吉為被告盧全恭之女 盧約燕 之前夫,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盧全恭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前,被告蘇正吉依約前往探視其與盧約燕所生之子 蘇韶偊 ,並將蘇韶偊帶入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內準備離去,被告盧全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被告蘇正吉臉部揮拳,致被告蘇正吉受有上唇擦傷之傷害;被告蘇正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鐵製球棒,朝被告盧全恭頭部毆打,致被告盧全恭受有顱內損傷、頭皮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全恭、蘇正吉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蘇正吉、盧全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蘇正吉、盧全恭於106年11月1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