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原 告 錢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倫
被 告 楊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大理石牆面修理之材料新臺幣(下同)48,092元(含
稅)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本院卷第7頁、
第34頁反面),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混凝土或磚石建造
之防爆牆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理石牆面為民國91年7
月裝設(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遭被告毀損時即105年12
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則材料48,0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43,9
57元(含稅),被告應全額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48,766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在該處裝設牆壁,且牆壁過於脆弱,亦
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系爭牆面
之裝設位置與材質有何違反法規之情,故本院尚難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