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忠
       廖明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仁忠、廖明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被移送人係互相鬥毆等事實,
堪予認定。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張仁忠
、廖明郎警詢時均稱並未受傷,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僅因細故即
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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