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茂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富邦銀行與
被告固合意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惟富邦銀行與台北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則載明:「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另行
約定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