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智強
被 告 陳品蓁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鄭愷勛 即 鄭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品蓁、鄭愷勛即鄭銘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陳品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品蓁、鄭愷勛即鄭銘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蓁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品
蓁、鄭愷勛即鄭銘峻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品蓁、鄭愷勛即鄭銘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鄭愷勛即鄭銘峻申請附卡,經原告審核並
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正卡持
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
償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
率5.88~15%),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至104年12月3日止,分別尚餘消費簽帳128,499元、
34,129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蓁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
求被告陳品蓁、鄭愷勛即鄭銘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