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高揚 學府住戶房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揚學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29-1號2樓、31-1號2
樓,依據該大廈管理費用收繳辦法,被告就上開房屋應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1,900元,惟竟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5
年5月止、及95年9月共積欠54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積
欠管理費達102,600元,經催告亦未繳納,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管理費,對於積欠之管理費金額沒有
意見,但是因為管理委員的管理有疏失,所以伊未支付管理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謄本2件、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管理委員的管理有疏失云云,惟被告既係高揚學府公
寓大廈住戶,自應依上開收繳辦法給付管理費用,不得以原
告管理有所疏失為由,免除其應給付管理費之責任,而應由
被告另尋求救濟途徑,是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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