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 李得興 與被告曾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674、674-1、674-2、674-3土地合建,並於民國85
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
元;而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核准後,以
上開土地向銀行融資,擅自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6年
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如依
合建契約第二款規定:原告先父李得興未於約定日期辦理分
割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或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
三;但被告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係爭674-5土地所有權全部,多得674-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份四分之一,對此四分之一自應有不當得利,依土地公告地
價折算,應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等語。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提出土地合
建契約影本、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78號裁定影本、坐落屏東
縣○○鄉○○段674-5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父李得興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674、674-1、674-2、674-3土
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屆期未償還
,被告乃聲請鈞院以鈞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無人應買,故由被告承受取得;被告承
受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674、674-1、674-2、67
4-3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後,起訴請求鈞院分割共有物
,因分割而取得係爭674-5土地;故被告提起前述訴訟是為
保護自己權利,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
、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業據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影本
、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78號裁定影本、坐落屏東縣○○鄉
○○段674-5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前述證物形
式上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之取得係爭674-5土地,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土地,為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土地,為不當得利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取得係爭674-5土地,係因原告先父李
得興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674、674-1、674-2、674-3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屆期未償還,被告乃聲請本院以鈞
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6
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
無人應買,故由被告承受取得拍賣之抵押物,嗣後起訴請求
本院分割共有物,因分割而取得係爭674-5土地等情;並提
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86年
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為
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參以原告所提出係爭674-5土地
登記簿謄本亦載明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情,自堪認
被告所辯屬實;從而,本件之取得係爭674-5土地,係因本
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訴訟
資料以證明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取得係爭674-5土地,為不當得利等情,揆諸首揭說明
,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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