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90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000郵局(○○市○○區○○○道○段○○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