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秀珊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雯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麗真 彰化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0),及其上同段10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30、1131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31/100000、88/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6,5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2萬6,5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委託訴外人 張林達 為契約買受名義人
,向訴外人 蔣尚儒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16/100000),及其上同段10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嗣原告另借用被告名義,於同年2月20日與訴外人蔣尚儒簽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則交由原告收執迄今。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約定給付被告3萬元人頭費及其他被告之代墊款。
㈡本件原告曾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以擔保借款,被告即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原告乃於101年5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怡琦 借款50萬元,並於102年3月1日清償完畢;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怡琦,僅係基於出名人義務配合原告之要求,而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另以被告名義辦理之250萬元花壇鄉農會房貸部分,則由原告自第1期即101年4月開始至105年1月,按月匯款14,824元(即每月14,809元加上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花壇鄉農會帳號帳戶內供被告繳納房貸。惟自105年2月起,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德耀 發生感情上之爭執,嗣同年5月間,張德耀對被告提起彰化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之離婚訴訟,雙方爭執婚後財產,當時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且當庭提出諸多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
㈢詎料,原告於106年6月間獲悉貸款逾期未繳,花壇鄉農會將
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驚覺被告未按時繳納房貸,為保權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要求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被查封之問題,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7月2日)收受,但未獲被告處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係經由訴外人張林達(係房屋仲介人員,被告先前曾委
託伊出賣房地而認識)之介紹,欲買受系爭房地作為投資。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張林達即與被告約定合夥,頭期款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由張林達負責繳納利息及本金,但系爭房地由張林達出租,租金則由張林達取得,2年後賣掉系爭房地,清償銀行貸款後所得一人一半。然其後系爭房地尚未出租,張林達又要求被告出資購買床墊等出租所需物品,經被告拒絕後,因此張林達轉找原告合夥,請原告以原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購買後,要求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
㈡嗣於101年5月間,原告告訴被告,伊要借用他人名義與被告
訂立協議書;原告即於同年5月18日請代書 張家翡 幫被告及原告所借用之人頭即訴外人陳怡琦訂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房地係由陳怡琦出資50萬元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擅自出租、非法使用、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占有;並約定若陳怡琦屆房貸應繳日5日以上尚未繳納者,陳怡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被告,但被告必須返還陳怡琦當初出資之50萬元。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怡琦或張家翡,陳怡琦純粹係原告所借用之人頭,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實際上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本件原告於105月6月間始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自105年6月13日起均由被告繳納,則原告既有5日以上未繳納房貸本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遲於被告開始為原告繳納後之第6日即105年6月19日起,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讓與為被告所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若認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有理由,則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19
日所寄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是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亦應為106年7月20日。再者,反訴原告曾為反訴被告繳納與系爭房地有關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5之款項共計42萬6,510元,是反訴原告自得爰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就反訴原告所代墊附表編號1至編號35,共計42萬6,510元不
爭執;然因兩造間並未約定代墊金額之清償期,是應以催告時為利息起算日,又反訴原告並未催告,故應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之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於101年2月20日借用被告名義,與
原所有人蔣尚儒簽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則交由原告收執迄今,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此有爭執者,係101年5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怡琦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131頁),是否發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協議歸屬被告所有之法律效果?經查:
1.就系爭房地,被告與陳怡琦於有簽立101年5月18日之系爭系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經由雙方協議將不動產登記於甲方(按即被告)名義下,並以甲方為不動產之借款人,實際房貸繳款人為乙方(按即陳怡琦),為避免雙方日後產生難以釐清之紛爭,雙方協議下列事項:1.若乙方屆房貸應繳日五日以上尚未繳款者,則乙方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全讓予甲方,但甲方須返還乙方當初購買出資之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而系爭房地係由張林達出面以280萬元向蔣尚儒購得後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2至20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陳怡琦僅出資50萬元,實不可能由陳怡琦個人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依證人陳怡琦到庭證稱:伊出資50萬元給張林達投資房地產,伊不清楚張林達與原告間關係,系爭協議書係張林達說要給伊保障,伊到代書事務所簽名,簽名時張林達、原告及被告都不在場,伊認為系爭協議書是要給伊保障,意思是系爭房地出賣後,伊可優先拿回50萬元,伊不知王麗真是誰,只知她是人頭,伊不是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要繳納貸款的人,伊相信代書不會有問題且是要保障50萬元,伊就簽系爭協議書,沒去關心內容,後來張林達有還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及從原告於102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給陳怡琦(見本院卷106頁)等情,可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而係張林達與原告為保障陳怡琦50萬元之投資款所簽立,僅因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須由被告出面與陳怡琦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月6月間始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自105年6月13日起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既有5日以上未繳納房貸本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遲於被告開始為原告繳納後之第6日即105年6月19日起,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讓與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德耀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離婚等民事訴訟事件(按該民事事件件於107年1月25日成立和解)中,針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被告就系爭房地,曾於105年9月5日出具民事答辯狀稱:
坐落潭子之系爭房地係被告之友人張秀珊所購,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亦為張秀珊之住所,其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見上開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卷㈠171頁)。則被告於105年9月間猶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自105年6月19日起依系爭協議書已讓與而歸屬其所有等語,實無可採。
3.依據上述說明,可認定本件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因101年5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怡琦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受影響。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可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已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20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2至44頁),則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認已於107年7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即原
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而於借名登記存續期間及終止後迄本件訴訟期間,反訴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火險保費及房貸,總計42萬6,510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返還該代墊款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150頁反面、184頁反面)。則本件反訴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6,510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及第174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反訴被告抗辯應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無理由。
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6,
51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繳納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元)│││├──┼─────┼───────┼───────┼───────┤│1│火險保費│1,573│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7日│├──┼─────┼───────┼───────┼───────┤│2│火險保費│1,573│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3│火險保費│1,493│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2日│├──┼─────┼───────┼───────┼───────┤│4│火險保費│1,493│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1日│├──┼─────┼───────┼───────┼───────┤│5│火險保費│1,493│105年3月9日│105年3月10日│├──┼─────┼───────┼───────┼───────┤│6│房貸│14,679│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4日│├──┼─────┼───────┼───────┼───────┤│7│房貸│14,679│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3日│├──┼─────┼───────┼───────┼───────┤│8│房貸│14,678│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9日│├──┼─────┼───────┼───────┼───────┤│9│房貸│14,620│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10│房貸│14,616│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1│房貸│14,555│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5日│├──┼─────┼───────┼───────┼───────┤│12│房貸│14,555│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3日│├──┼─────┼───────┼───────┼───────┤│13│房貸│14,555│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14│房貸│14,555│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5│火險保費│1,493│106年3月6日│106年3月7日│├──┼─────┼───────┼───────┼───────┤│16│房貸│14,555│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4日│├──┼─────┼───────┼───────┼───────┤│17│房貸│14,555│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3日│├──┼─────┼───────┼───────┼───────┤│18│房貸│14,555│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3日│├──┼─────┼───────┼───────┼───────┤│19│房貸│14,555│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3日│├──┼─────┼───────┼───────┼───────┤│20│房貸│16,838│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1│房貸│14,661│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2│房貸│14,644│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3│房貸│14,625│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4│房貸│14,608│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5│法律費用│19,765│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6│房貸│14,589│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7│房貸│14,572│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8│房貸│14,555│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29│火險保費│1,493│107年3月8日│107年3月9日│├──┼─────┼───────┼───────┼───────┤│30│房貸│14,555│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3日│├──┼─────┼───────┼───────┼───────┤│31│房貸│14,555│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3日│├──┼─────┼───────┼───────┼───────┤│32│房貸│14,555│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3日│├──┼─────┼───────┼───────┼───────┤│33│房貸│14,555│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3日│├──┼─────┼───────┼───────┼───────┤│34│房貸│14,555│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3日│├──┼─────┼───────┼───────┼───────┤│35│房貸│14,555│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4日│├──┼─────┼───────┼───────┼───────┤│合計││426,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