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劉淑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7H8982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92-GW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口,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2月12日檢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898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4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6年於上班途中因前方道路被阻,行進間不得已為閃
避他車,在難以顧及使用方向燈情況下僅略偏移跨越白實線前進,便遭後方車輛檢舉而被開罰單。但因警方第一次所附照片事證不明確,且原告確無變換車道意圖,遂向被告提第1次申訴,嗣後接獲被告回復及警方所提供之檢舉影帶及函文,原告幸得檢視影像,依當時的交通狀況,閃避車輛的行為乃迫不得己,後方車輛未能禮讓還欲使人入罪,對原告實屬不公,便再次向被告提第2次申訴,被告最後函復苛責理由未能體恤民情多有瑕疵,理由如下:⒈舉發機關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8728號說明三雖稱申訴人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未打方向燈,但當時慢車道已因市公車阻擋限縮而無法通行,四線道僅剩三線可使用,自然是以中外車道(第三線道)為慢車道,白實線理應失去劃分快慢車道之義。依交通部函釋機車可行駛外側2車道,即便有快慢車道區別,機車並非慢車也可在未禁止機車通行之中外車道行駛。又原告第2次申訴陳述是說自遠處因未見公車停等區有公車...當發現公車...佔用了整個慢車道時...欲提早於無白實線處偏閃又因左側有機車無法提前偏閃,而非如該函稱自述於遠處即見有公車...云云。⒉就被告稱檢視檢舉光碟認為若非檢舉人緊急煞車兩車早已發生車禍,原告為情節重大,不服理由如下:⑴影片顯示如上述因市公車占用慢車道,中外車道車輛眾多,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幾乎都已亮起剎車燈減速或偏閃,該檢舉人車輛在原告尚未越線前便應該提高警覺做減速的動作,且他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從07:53:13開始左偏然後越線,而07:53:15他的右斜前方才與原告機車接近,至少約有2秒時間該車可以減速。原告機車在越線後也仍保持行進,若非檢舉人無視當時交通狀況仍快速前進,正常情況下兩相對速度前進的車輛,並非如被告推定該車當時需要緊急煞車否則便會發生車禍。⑵在第13秒檢舉人前方的小客車及機車車速減緩下來時,在中外車道後方車輛察見前方路況,本來就應先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方,對慢車道不得已有偏閃行為的前行車亦該禮讓或警示。⑶此外原告亦在偏閃後隨即便立刻略拉回保持直向前進,有採取防衛駕駛提防後方來車,影帶可見越線後與白實線的距離亦僅20幾公分,並非意圖變換道而危害交通安全秩序。⑷因為市公車亂停且在原告機車行至距公車剩短短的30餘公尺反應距離時,公車仍未能駛離才會造成其後方各車輛必須偏閃。當時除要留意安全車距避免追撞前方機車且要保持與左側機車的間距,原告機車也已盡力注意各方安全。姑且不論該檢舉人有無注意前方路況,即使他到最後瞬間才緊急剎車原告亦未生任何事故,怎有情節重大之事呢。依前述四項理由,被告實不應將交通局權管之市公車違停所導致的後果,歪曲事理強行歸咎推定原告情節重大,以公權力剝削無辜盡力的老百姓,亦不應對不合理的檢舉隨意篩檢輕率舉發,贊同此類暢快己意的檢舉行為將助長不良風氣,對民眾造成困擾。⒊檢附截圖9張佐證事件當日時點相對位置及前方車輛亮燈減速之交通狀況變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事發當時的交通狀況及原因,原告雖未使用方向燈但已盡力注意交通安全與秩序,被告未能分辨市公車的違停才是造成爭議的起因,只一昧對原告苛責。觀諸一般人使用道路遇前有障礙路況而緊急避難時,越線閃避行為並非意圖變換車道,多有未能及時打方向燈情,其實踐性有欠缺的可能,被告的苛責乃僅為無憑據的主觀指控並無發生車禍的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的裁量有濫用違背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法情事,且衡酌原告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才疏忽違失,究其肇因當屬被告當局轄下有錯在先,原告應屬微罪不舉、微罪不罰。
㈡原告就勘驗筆錄提出意見,認為勘驗結果對於各汽機車的相
對位置時間變化之敘述含糊籠統有欠周詳,未能適當表達當時相關的交通動態及對原告左偏僅作不利的陳述,未能理解迫使原告最後向左偏閃的原因,有欠公平允當,補充理由如下:⒈筆錄內原告左前方外側車道上有汽車顯示方向燈逐漸向左變換車道之汽車與系爭案件顯不相干,被告僅意圖混淆事理籍以引證其答辯狀內指責原告閃避行為非屬緊急避難的說法。審視影帶,該筆錄登錄之外側車道汽車當時其左側並無任何車輛,當然可以從容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但其與原告機車所處之情況並不可相比擬,被告答辯狀故意忽視原告左側確有其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根本無法及早反應的事實。實際上當時是當原告發現市公車阻擋在慢車道路口時,礙於左側有機車不能立即應變,原本期待該公車很快便能駛離慢車道,原告與同車道前方的機車只能減速,但直至我們接近該公車時仍未見其有駛離的意向,且此時左側機車前方的黑色自小客車亦已相當緩慢幾近完全減速,而原告與左側機車仍有車速且原告亦將逼近前方機車,為免急煞保持順暢與顧及自身與前方、左側機車騎士的安全,秒瞬間所能想到的只好緊急偏閃至前方機車與左側機車間的後方路徑上並努力與其二者保持可續行的安全距離。惟讓人氣憤的是被告局處權管的市公車併排亂停阻擋車道迫使我等用路人必須減速閃避,該局處不僅不自我檢討體諒用路人,還答辯誣賴原告為故意過失、情節重大等等,蓄意打壓,官員怎能那般濫權欺凌無辜的小市民百姓(當時那唯一的公車所停位置已距停等區10公尺以上,與第二個停車格內的自小客車並排而阻礙交通,已超過法規所容許之公車停等區前後30公尺禁止其他車輛臨停的範圍)。⒉再者審視影帶及原告先前所附的截圖證明,確實當時全部的車子皆已因前方公車造成的路況而或閃避或亮燈減速。原告當時忙於注意機車前方與左側狀況及控制車速以免與他車碰撞,並沒想變換車道,只是因當下慢車道受阻為了避難,才會微偏向左使用少許外側道做為替代以免碰撞堵塞。請審酌當時的交通情境為慢車道遭阻塞及外側車道有機車,且這兩個車道的前方車輛已減速變緩...等的特殊道路情況,原告僅是基於安全考量而作不得已的閃避行為,非其變換車道的企圖,與答辯書第2頁第一行所敘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有不同。亦請體恤原告因當時的交通現象複雜如上述,為了避免追撞他車只能減速偏閃,然時間緊迫無法多做思考再顧及越線要打方向燈之事,但已亮尾燈採漸進方式進入可行路徑。而此時檢舉人之車為後方車輛原本就應當注意前方各車已亮燈變緩的狀況而也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對原告不得已必須左偏的意向亦應可感知也來得及再減速。一般在此情況原告首重的應是保持與前方機車的安全距離及禮讓正在左方外側車道直行的機車而非那原本就應該減速的後車,如果該車也已先減速則原告被迫偏閃時與他的距離也不致產生追撞事故。原告的微偏未造成事端,即使原告左偏前有使用方向燈,結果最好也不過如此。原告的疏失乃因隸屬交通行政機關的市公車妨礙通行而不可抗力被迫必須閃避所導致的,此疏失並非故意應可視為輕微或歸責於該交通單位。⒊原告上述事實均有影帶可查,非不承認有疏失而無理辯駁,起訴狀所列之三項請求權之訴求也都於法有據,法律上既有賦予人民可保障自己權益的規定,也盼執法者勿任意予以剝奪,能考量原告所遭遇之情形,通情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872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旨揭車輛106年12月12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檢視影像畫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製單舉發」及「由影像可見申訴人先煞車(煞車燈亮起)減速,後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未打方向燈。另依申訴人自述,申訴人於遠處即見有公車,復欲於無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因左側另有行駛中車輛,方於接近公車時(有白實線處)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申訴人陳述理由得否作為免罰事由,請貴處參酌並逕依權責裁處」。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1207:53:08時至07:53:13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過復興路一段口之外側車道(中油加油站前),當時前方約100公尺處公車停靠區(位LEXGEN服務區前)有公車停靠,該車前方有數台機車,號牌992-GWW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正行駛於中油加油站前之慢車道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汽車逐漸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閃避公車,也有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慢車道上也有機車煞車減速,系爭車輛也跟著煞車減速,07:53:14時系爭車輛行至距離公車約20公尺處,與該車保持不到1部機車車身距離,即未打方向燈逕自從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插入直行之該車前方等情。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過復興路一段口之慢車道(中油加油站前)時,前方約100公尺處公車停靠區已有公車停靠,系爭車輛已有足夠時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予以應變、閃避公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且畫面中有汽車以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方式閃避公車,亦有機車煞車減速之方式閃避公車。而系爭車輛在前方機車煞車減速後亦跟著煞車減速閃避,此時系爭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惟系爭車輛竟亦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該車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強行插入該車前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故意過失,且其行為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難認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為有理由。
㈤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4月26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2日7時53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口,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2月12日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898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7H898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4200號、被告107年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7945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8728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7年3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631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74、80-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市公車占用慢車道,造成後方車輛必須偏閃,
系爭機車越線閃避行為並非意圖變換車道,未能及時打方向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1207:53:07時至07:53:1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過復興路一段口之外側車道(中油加油站前),當時前方約100公尺處公車停靠區(位LEXGE○○○區○○○路口慢車道有公車停靠,該車前方有數台機車,號牌992-GWW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行駛於中油加油站前之慢車道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汽車顯示方向燈逐漸向左變換車道,系爭機車前方慢車道上有機車煞車減速,系爭機車也跟著煞車減速,07:53:
14時至07:53:15時系爭機車行至距離公車約20公尺處,與該車保持不到1部機車車身距離,即未打方向燈逕自從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插入直行之該車前方。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於上開時、地,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切入直行之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事實,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因遇前方市公車占用慢車道,行進間不得已為閃避左側機車以及前方機車,未能及時打方向燈,緊急減速偏閃至前方機車與左側機車之後方路徑,僅略偏移跨越白實線前進,並非意圖變換車道,故被告之裁量有濫用違背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遇前方市公車占用慢車道,為避難越線閃避左側機車以及前方機車,未能及時打方向燈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遇前方市公車占用慢車道,系爭機車在見前方機車減速已能隨之減速以避險,系爭機車甚且得暫停於路側,俟有足夠安全距離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可言。又前有市○○○道,行進於機車車流中,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亦非突發之意外狀況,不存在尚須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不得已變換車道之必要情事,是原告主張符合免予舉發以及具備緊急避難之免罰事由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被告依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900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疏失乃因市○○○○○道所導致,又檢舉民
眾車輛無視當時交通狀況,未能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方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又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已如前述,縱檢舉民眾車輛有如原告所述違規情節,仍無礙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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