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軒
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719號、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勝育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莫坤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稚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永順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曾因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洪博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⑥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15日起;謝勝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⑫至⑯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莫坤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⑪⑫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鍾稚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⑥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5月13日止;蔡永順自106年5月12日起,各自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安哥 」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或測試人頭金融卡之工作,約定洪博軒之報酬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5或百分之2(2人提領為百分之1.5,個人提領為百分之2,其中謝勝育測試金融卡部分未取得報酬),而與「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詐欺取財犯行:
①於106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柔伶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操作錯誤變為批發商,須持金融卡重新設定,使林柔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2萬1985元存入 林于晴 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 謝育勝 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林于晴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鍾稚彬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於同日19時49分許、50分許,由蔡永順持林于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東勢豐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0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柔伶受騙存入林于晴前開帳戶金額2萬1985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219元之報酬,鍾稚彬、蔡永順均取得百分之1.5即32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②於106年5月9日17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 劉偉臣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重複刷卡12筆,須解除刷卡交易紀錄,使劉偉臣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 戴宏恩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14分許、19時44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 臥穎薈 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 蔡育郁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9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 張志麟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 李家儀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蔡育郁、 張誌麟 、李家儀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持蔡育郁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至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張誌麟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800元;於同日稍後持李家儀之金融卡,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1萬78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178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2356元之報酬。
③於106年5月9日17時1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盧承河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操作疏失將其消費紀錄設為經銷商,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使盧承河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戴宏恩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4分許、18時55分許,各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 鄭吉安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59分許、19時26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29985元至 陳科軒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分許存現3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鄭吉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 賴韋勳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育勝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陳科軒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保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及於同日19時39分、4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鎮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9萬6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盧承河受騙轉入陳科軒前開帳戶金額5萬9970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599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19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④於106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蕭瑋翔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簽單將其1次付清設為12筆,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蕭瑋翔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 許雅筑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12)日0時2分許、0時6分許、0時23分許、0時35分許、0時42分許,各轉帳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於12日0時51分許、0時52分許,各轉帳2萬9988元、10123元至 王芊榆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許雅筑、 王芊瑜 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11日23時21分許、22分許,持許雅筑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於12日2時39分許,持王芊瑜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700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400元之報酬。
⑤於106年5月10日11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黃景塤 友人,撥打電話向黃景塤佯稱急需用錢欲借15萬元,隔天即返還,使黃景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 許瑞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許瑞隆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12時5分許至8分許,持許瑞隆之金融卡,在雲林縣○○市鎮○路○○○○號維多利亞學校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2萬元5筆);於同日12時37分許、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000元、900元至指定帳戶;於翌(11)日0時4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12萬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2400元之報酬。
⑥於106年5月11日20時5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蘇莉淇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出貨時包裏商品條碼印刷錯誤,造成蘇莉淇有12筆商品未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蘇莉淇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許、22時2分許各轉帳29985元、20985元至 林聿紘 所有蘆洲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林聿紘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持林聿紘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且轉帳5995元至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4萬5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450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900元之報酬。
⑦於106年5月12日18時3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震洲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將一次付清之簽單簽為12次,須操作取消,使林震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5407元至 劉予弘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劉予弘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持劉予弘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000元(2萬元3筆,5000元1筆,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震洲受騙匯入劉予弘前開帳戶金額5407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54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0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⑧於106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亨 易佯稱其之前上網訂購電影票發生錯誤,造成12筆訂單將繼續扣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設定,使 林亨易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 吳慧萱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吳慧萱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持林亨易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亨易受騙轉入吳慧萱前開帳戶金額2萬9988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299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59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⑨於106年5月12日20時4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協諄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超商人員寫錯簽單造成訂購12組,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陳協諄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 黃依慈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黃依慈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惟鍾稚彬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⑩於106年5月10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歐旻
燕友人,撥打電話告知 歐旻燕 其手機門號變更,要求歐旻燕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11)日向歐旻燕佯稱欲借款9萬元急用,使歐旻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匯款9萬元至 鄭子瑜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歐旻燕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57分許,持歐旻燕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2萬元4筆,1萬元1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900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800元之報酬。
⑪於106年4月17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泗
海之工作主管,撥打電話向 黃泗海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黃泗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現6萬元至 張重 所有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於同日17時27分許,持張重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雅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590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
1.5即885元之報酬⑫於106年4月25日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龔
美美友人的小孩,撥打電話向 龔美美 佯稱支票到期缺資金需要借款,使龔美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15萬元至 鄭孟珊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6日)14時2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現15萬元至 劉文鑫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持劉文鑫之金融卡,於106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15時13分許、27日10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1萬9000元、900元、200元,且於26日19時10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12萬1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201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1801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⑬於106年4月27日17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楊雅茹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系統出錯造成同樣商品購買12次,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楊雅茹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55分許,轉帳1萬8812元至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持劉文鑫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8000元、2萬、1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4000元、1000元(連同下列⑭⑮所示 謝月琴楊冬燕 受騙款項,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8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楊雅茹受騙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1萬8812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88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282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⑭於106年4月27日16時32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詢問謝月琴其之前是否曾上網購物分12期給付價款,謝月琴回稱沒有,對方佯稱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謝月琴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元手續費)。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持劉文鑫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8000元、2萬、1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4000元、1000元(連同上列⑬、下列⑮所示楊雅茹、楊冬燕受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8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謝月琴受騙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2萬9988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299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448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⑮於106年4月27日16時4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楊冬燕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設定,使楊冬燕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23分許,存現3萬元至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或存現4筆款項共9萬40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持劉文鑫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8000元、2萬、1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4000元、1000元(連同上列⑬⑭所示楊雅茹、謝月琴受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8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楊冬燕受騙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3萬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450元之報酬。
⑯於106年5月1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冠吟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要求其男友於同日16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00元,至 潭正浩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稚彬,由鍾稚彬持潭正浩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陳冠吟受騙要求其男友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1萬6000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60元之報酬;謝勝育、鍾稚彬各取得百分之1.5即240元之報酬。
⑰於106年5月3日14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梁
麗珠友人,撥打電話告向 梁麗珠 佯稱週轉困難需要20萬元,使梁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社后郵局,匯款20萬元至 秦嘉欣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稚彬,由鍾稚彬持秦嘉欣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5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及同路49號鹽水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且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2人各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5即2250元之報酬。
三、嗣於106年5月13日0時3分許,鍾稚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和祥七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扣得鍾稚彬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永順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前開林于晴 所有大雅清泉岡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誌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黃依慈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許瑞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郵局帳戶存摺1本、 蔡育佑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譚正浩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鄭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暨與本件無關連性之許雅筑所有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余珊蓉 所有土城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楊憬如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劉念祖 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1本、黃依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鐘林宇帆 所有台中南和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 黃泓郁 所有太保郵局帳戶存摺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柔伶、劉偉臣、盧承河、蕭瑋翔、黃景塤、蘇莉淇、林震洲、林亨易及 林永成 、黃泗海、 黃偉豪廖惠如 、楊雅茹、謝月琴、楊冬燕、陳冠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梁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柔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7號偵查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劉偉臣(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盧承河(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65至67頁)、蕭瑋翔(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84至85頁)、黃景塤(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蘇莉淇(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林震洲(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65頁)、陳協諄(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70至171頁)、歐旻燕(見同上13247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6頁)、黃泗海(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9號偵查卷第93頁)、龔美美(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4至105頁)、楊雅茹(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7至108頁)、謝月琴(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0至111頁)、楊冬燕(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3頁)、陳冠吟(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57反面至158頁)、梁麗珠(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61977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34頁)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林于晴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85頁)、蔡育郁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49頁)、張志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一卷265頁)、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48頁)、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71頁)、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76至278頁)、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2頁)、許瑞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62頁)、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84頁)、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7頁)、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73頁)、黃依慈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9頁)、鄭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卷二第123頁)、張重所有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30719號卷第82頁)、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潭正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4頁)、秦嘉欣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新營分局警卷第31頁)、被告鍾稚彬持張志麟前開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13247號卷二第42頁)、被告鍾稚彬持陳科軒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13247號卷二第6、54、56頁)、被告莫坤庭持張重前開舊北投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30719號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莫坤庭持劉文鑫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30719號卷第132頁)、被告鍾稚彬持秦嘉欣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警卷第16至第25頁)及被害人林柔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54頁)、劉偉臣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盧承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卷一第73至74頁)、黃景塤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查詢(見同上13247號一卷第115頁反面)、蘇莉淇提出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23頁反面)、林震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54頁反面)、林亨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66頁反面)、陳協諄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74頁反面)、歐旻燕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三第8頁反面)、黃泗海提出之郵局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94頁反面)、龔美美提出之匯款及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楊雅茹提出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8頁反面)、謝月琴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化通路查詢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1頁反面)、楊冬燕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4頁反面)、陳冠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61頁)、梁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5頁)暨被告鍾稚彬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永順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開林于晴所有大雅清泉岡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誌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黃依慈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許瑞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郵局帳戶存摺1本、蔡育佑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譚正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鄭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安哥」、其他共同被告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等人所得知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列宋廖網市受騙部分,因此部分行為人即被告莫坤庭、洪博軒、謝勝育均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見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贅列,附予說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蔡永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洪博軒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⑤、⑦至⑮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⑯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中⑨所示部分,被害人陳協諄既已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指定帳戶,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雖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下同)。被告洪博軒所犯上揭15罪分別與被告謝勝育、鍾稚彬、蔡永順、莫坤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博軒曾因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洪博軒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車手工作觸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集團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受騙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法益均鉅,被告洪博軒已有多次刑案前科,仍不知悔悟,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揭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核被告謝勝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⑪、⑰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勝育所犯上揭12罪分別與被告洪博軒、鍾稚彬、蔡永順、莫坤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揭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核被告莫坤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⑬至⑮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莫坤庭所犯上揭3罪分別與被告洪博軒、謝勝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七、核被告鍾稚彬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⑤、⑦至⑩、⑰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⑯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鍾稚彬所犯上揭11罪分別與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蔡永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八、核被告蔡永順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永順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爰分別審酌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均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測試人頭金融卡或提領、收取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洪博軒自陳國中畢業,前業工、已婚育有2名小孩,被告謝勝育自陳高中肄業,前業工,未婚,被告莫坤庭自陳高中肄業,前業工,未婚,被告鍾稚彬自陳高中肄業,前業工,未婚,被告蔡永順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育有1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之情節,提領之款項、獲取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其中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蔡永順關於上揭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二之①所示提領被害人林柔伶受騙款項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蔡永順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鍾稚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稚彬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稚彬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永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永順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永順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分別犯上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於屬被告所有,或不能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一:(被告洪博軒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①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徒刑壹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②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徒刑壹年肆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③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刑壹年肆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④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刑壹年肆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⑤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徒刑壹年肆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⑦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徒刑壹年壹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⑧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刑壹年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⑨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⑩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刑壹年參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⑪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徒刑壹年參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⑫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貳佰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刑壹年肆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⑬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刑壹年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⑭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刑壹年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二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⑮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刑壹年參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三之│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謝勝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①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②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③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④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⑥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⑦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⑧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⑨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⑩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⑪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三之│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參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莫坤庭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莫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⑬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莫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⑭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之│莫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⑮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鍾稚彬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①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②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③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④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⑦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⑧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⑨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9│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⑩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二之│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蔡永順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蔡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①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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