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告 郭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被告 全揚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本金部分為訴之追加,利息部分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票據所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借款項予訴外人 吳采靜 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即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采靜,並由吳采靜預扣利息後再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實際上未取得支票面額金額,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都有陸續還款,於110年4月27日匯款4萬元、110年4月29日匯款12萬元、110年5月7日匯款15萬元、110年5月21日匯款8萬元、110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被告雖是匯入吳采靜之金融帳戶,惟吳采靜僅為協助轉交金錢,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都是將款項先交付給我,會用轉帳及現金,被告需開支票作為擔保,約定好每個月要給原告百分之3的利息,另外被告也會給我百分之1利息當作介紹金主的佣金,原告給我的款項都是按照票面金額去給,後面我要將錢交給被告時,我會先跟當時被告負責人 洪建宗 說利息多少錢,再把款項交給被告會計人員游小姐,因為我們借錢的次數很多,游小姐會向我表明利息是否先扣下來,這樣不用再去匯款,但也有事後被告再將利息的錢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吳采靜一直跟我說她與被告是好朋友,吳采靜有補貼我一些利息,但我不知道吳采靜跟被告拿多少利息,我只對吳采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證原告將如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吳采靜,吳采靜將款項預扣除利息交付予被告,且被告自承還款均匯款至吳采靜之金融帳戶,倘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還款為何不直接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原告,何需迂迴透過吳采靜之金融帳戶還款?是原告主張借貸過程乃被告先向吳采靜借款,吳采靜再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款項交付吳采靜後,吳采靜再將款項(預扣利息)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證人吳采靜,吳采靜再持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與原告間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吳采靜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固有預扣利息,惟此係吳采靜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尚非被告得以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且本件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8月18日乙節,本院認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均為110年9月3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11年3月30日,原告此部分請求利息應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幾乎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日

150萬元

TNA0000000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2

110年5月16日

200萬元

TNA0000000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3

110年6月12日

120萬元

TNA0000000

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8日

4

110年5月25日

145萬元

AJ0000000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5

110年5月28日

60萬元

AJ0000000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6

110年4月27日

100萬元

TN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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